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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内”惹纷争 精准监督解难题
2024-04-24 11:24:00  来源:江苏检察在线

  “我终于拿到了妻子的《工伤认定书》,为了这一天,我整整等了6年啊!”今年1月26日,杨某打电话告诉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这一消息时,激动的心情溢于言表。

  在工作岗位发病

  认定工伤艰难

  杨某原本有个幸福的小家,妻子温柔体贴,儿子乖巧听话。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7年12月,一个突发事件打破了这个家的平静。

  杨某的妻子王某在绍兴某县一家建筑公司工作已有15年,是一名招投标交易员。王某患有高血压,常年服药控制病情。2017年12月1日,王某像往常一样,受公司指派前往偏远的某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招投标事宜。没想到,当天上午,王某在开标室突然晕厥倒地,不省人事,被立即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医院当天的抢救病历显示,王某的病症系呼吸心脏骤停缺血缺氧性脑病;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高血压病。

  杨某接到消息后,心急如焚地赶到医院。在医生的全力救治下,王某心跳得以恢复,但仍需要依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谁知,杨某刚刚松了口气,医院就下发了王某的病危通知书。医生告知杨某,王某醒来的希望渺茫,但杨某不愿放弃,强烈要求医生继续救治妻子。最后,医院只能以药物及辅助设备维持王某的生命体征。

  在王某救治期间,建筑公司认为王某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提出和杨某一起向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杨某当即答应,并配合办理了相关手续。

  事故发生两个月后,王某仍然没有任何好转迹象,但医药费却已花去14万余元。2018年1月28日,山穷水尽的杨某只得让王某出院。没有相关医疗设备支撑,王某于出院当天离世。王某所在社区出具了王某因病去世的证明。

  本想着王某的工伤赔偿金能缓解一下家中的经济窘境,然而,杨某收到的却是某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县人社局认为,王某的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

  “我妻子明明是在工作中突然倒地、抢救无效死亡,怎么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呢?”杨某对此十分不解。2018年4月,杨某向某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7月12日,县政府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

  杨某不甘心,决定通过诉讼为妻子讨一个说法。2018年7月23日,杨某向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及行政复议决定。案件经绍兴市中级法院指定,由绍兴市上虞区法院管辖。

  经审理,上虞区法院作出驳回原告杨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相同,认为王某突发疾病后救治了两个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视同工伤”情形。之后,杨某依据法律程序,又向绍兴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绍兴市中级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杨某的再审申请。

  万般无奈之下,2022年3月14日,杨某来到上虞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申请检察监督

  司法鉴定甄别真相

  承办检察官吴志灵在与杨某的沟通中发现,杨某多次提及王某为意外死亡,还称在前期诉讼过程中,他多次要求调取事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但某县人社局及司法机关均未调取核实,未作实质性审查。他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于王某死亡时间的认定,杨某也有不同意见:“医院抢救时我妻子就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40分钟了,这难道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标准吗?”

  王某是否系意外原因导致死亡?对王某死亡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为探寻事实真相,检察官依法调取了原审卷宗,后又数次赴某县调取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以及王某所有的病历材料,还询问了当时救治王某的医生以及目击证人,了解了王某入院治疗的具体情况。调查核实的结果是,王某救治期间均靠医疗设备维持生命体征,且医院多次表示救治无望。

  考虑到王某的具体死亡原因、死亡时间认定等问题较为专业,2022年6月21日,上虞区检察院在省、市两级检察机关的支持下,先后委托省、市两级检察机关的技术审查部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法医临床技术审查及司法鉴定。

  相关专家经过对王某送医抢救的病历资料仔细审查后认为,依照王某于事发当天呼吸和心跳停止、病情发展及救治情况,王某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符合在病发后48小时内已经进入脑死亡期,且不可逆的判断标准。

  在此基础上,上虞区检察院于2022年7月29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进行了听证和讨论。听证员一致认为,无论从立法本意出发,还是从现有证据角度考量,王某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

  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人社局认定工伤

  有了专业鉴定意见的支持,检察官更加笃定,王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同时,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治疗过程也可以证实,王某摔倒后入院时心跳和呼吸已停止40分钟。

  根据一般医学意见,当病人的心跳停止8分钟以上便无医学上的抢救意义,后来王某经医院多方救治才恢复心跳,但仍无法自主呼吸,长期昏迷,颅脑病情也未有好转迹象。某县医院救治医生表示,王某临床考虑为脑死亡状态。

  与此同时,检察官又多次前往某县人社局,对收集到的相关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专家咨询意见予以反馈,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并对比以往类似判例进行解释说明,从法理情等方面分析人社局应当认定王某为工伤的事实和依据,努力消除双方在法律认识方面的分歧,面对面打消思想顾虑。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该县检察院协助上虞区检察院与县人社局等部门沟通协调,形成了检察机关同向发力、共促争议解决的履职合力。在检察官的努力沟通下,某县人社局最终提出,是否认定工伤以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为准。

  上虞区检察院认为,王某于2017年12月1日突发疾病,当日颅脑病情严重、大脑缺血缺氧时间过长,脑部损害不可逆,后续的治疗完全是出于家属的要求和医院的职责,从抢救生命的角度来看,在医学上明显属于后续抢救不必要。

  虽然抢救时间远超48小时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但王某始终是靠设备呼吸来维持生命,在病发后48小时内已进入脑死亡状态,且不可逆,最后在家属被迫放弃抢救的情况下拔掉呼吸机,在回家途中就被宣告死亡。

  “无论是从医院救死扶伤的职责所在,还是王某家属的亲情所系,都不会选择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不能因为家属和医院的积极抢救而剥夺劳动者本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吴志灵表示。

  综上,从彰显立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原意,以及本案实际出发,上虞区检察院认为,王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

  2022年8月23日,上虞区检察院向区法院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上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视同工伤”的规定有48小时限制条件,但不能对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僵化的理解,使法律法规失去人们现实生活中的指引作用而造成错误的社会导向,应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对条例的立法精神作出有利于劳动者和合乎情理的解释。本案中,王某抢救虽已超过48小时,但维持生命体征完全依靠医疗设备和药物,在撤除相关医疗设备后王某即停止心跳和呼吸。经抢救已出现48小时内脑死亡症状且不可逆的情形下,王某的死亡应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

  2023年10月16日,上虞区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该院原行政判决,撤销某县人社局及某县政府的决定,责令某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同年12月27日,某县人社局对王某重新作出决定:认定王某为工伤。

  历经种种波折,在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下,杨某终于为妻子讨回了公道。

  ■检察官说法

  为民而行,高质效护航民生民利

  本案中,申请人因不服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进行了多次诉讼,但相关部门对该案的审查均止于形式审查,未作实质性审查,导致行政程序一直在空转,既增加了当事人讼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法范畴,适用该条例应当遵循社会法基本原则,通过社会财富二次分配来实现国家对人民的生存照顾,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目前,在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死亡标准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司法过程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对“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作有利于劳动者且合乎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社会保险给付,方能充分体现社会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理念。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践行“精准监督”理念,做了大量具体细致的工作——认真审查案件材料,调取监控视频还原事发经过,就争议焦点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对王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作实质性审查,依托检察技术审查、司法鉴定,解开案件疑团。此外,还通过召开听证会,既为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了有理有据的参考,又消除了双方当事人的疑虑,还为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最终促成改判夯实了证据基础,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编辑:祝诗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