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不具备偿还能力 非法占有
【要旨】
行为人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致使数额巨大的借款无法归还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3月23日,丹阳市公安局以戴某某涉嫌诈骗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戴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其批准逮捕;同年6月16日,丹阳市公安局以戴某某涉嫌诈骗罪,向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欠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为向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下称尧巷资金合作社)借款,联系办理假证人员,伪造了其南京市鼓楼区金信花苑某室和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某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后以其本人、邵某及张某某三人的名义,三次使用上述假证向尧巷资金合作社进行抵押借款共计270万元,除支付利息63.7万元及偿还本金10万元外,实际得款196.3万元,后到期未能还款。
在诉讼过程中,围绕此案的定性共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被告人戴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戴某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100余万元的借款无法查明去处,不能排除戴某某将这些钱用于生产经营的可能,因此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戴某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但是被告人戴某某联系办理假证人员,制作了5本假证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戴某某在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明知无偿还能力,仍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向他人借款或骗取财物,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符合诈骗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都属于诈骗罪的范畴,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被告人戴某某实施的欺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讨论,该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戴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为其骗取贷款的手段行为。被告人戴某某在向合作社借款之前已欠外债高达5000万元,所有房产均已被冻结,原先在南京和盐城的公司均已不再经营,海南的公司系利用过桥资金注册成立,且在借款之初并未投产。借来的270万元中,除支付利息以外,有近90万元用来归还他人借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剩余款项大部分用于零散取现、转账、刷卡等支出。被告人戴某某在借款之初已不具备偿还能力,通过伪造国家证件骗取的贷款也未用于生产经营,足以证明其主观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伪造国家证件只是其实现骗取贷款目的的手段行为,根据牵连犯的一般理论,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诈骗行为。
第二,被告人戴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刑法上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都属于诈骗罪的范畴,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某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最大的特点是利用伪造的国家证件,以达到骗取对方信任而签订借款合同,取得贷款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综上,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5年12月24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25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戴某某变更起诉。2017年2月9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以(2015)丹刑初字第845号作出一审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