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我院就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举行新闻发布会
2020-11-16 11:19:00  来源:句容检察在线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关键词】

  绑定他人信用卡 盗刷 排除合理怀疑

  【要旨】

  盗刷支付宝账号绑定的原注册人信用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审查中应注意锁定信用卡钱款减损与支付宝账户支出间的同步对应关系,并排除其他人使用可能,确保结论唯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8月14日生,外来务工人员。

  2017年上半年,杨某某通过其138****8002的手机号码使用支付宝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原所有人刘某已经以此号码注册了支付宝账户。为正常使用该支付宝账户,杨某某重置了相应的支付密码,后又发现该支付宝账户还绑定一张刘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9日间,杨某某利用上述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间的绑定关系,通过支付宝消费、转账、还款等方式,冒用被害人刘某的信用卡,金额共计人民币55697.68元。

  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65660元。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9年5月21日,句容市公安局以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移送句容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1.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银行卡存款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9日间被陆续转出,但不能证实是通过该支付宝账户转出,需进一步确定信用卡与支付宝之间的绑定关系。2.被害人向支付宝公司申请找回密码重新登录,通过询问联系人列表中的陌生好友获知杨某某有盗刷嫌疑,不能排除该支付宝账号存在多人登录,尤其是被害人自己使用的可能。后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向支付宝公司调取相关电子证据,与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比对,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经补充侦查,由于涉案支付宝账号已被申请注销,所有数据均已清空,最终未能获取支付宝账户电子数据材料。

  为固定补强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自行调查核实,取得以下证据:1.询问被害人刘某,结合杨某某重置密码、刘某申请找回密码重新登录等时间节点,排除被害人在本案时间段登录使用该支付宝账号的可能。2.讯问杨某某,结合银行交易记录,查清信用卡每次的使用时间、交易金额、钱款去向与杨某某供述的支付宝使用情况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据此确信非其本人所为,对相关细节不可能知道如此具体清晰,支付宝消费与信用卡减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杨某某在案发后供述稳定、主动退赔、自愿认罪,完全符合常理,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2019年8月12日,句容市检察院以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为指控犯罪,公诉人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曾用138****8002的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户,并与自己的工商银行卡绑定。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盗刷银行卡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9日间的每笔交易记录。3.证人陈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银行卡及案发等情况。4.被告人杨某某本人的供述,证实支付宝账户与被害人银行卡绑定及冒用情况,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9月11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以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借鉴意义】

  1.盗刷手机支付宝账号绑定的原注册人信用卡,注意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相区分,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随着刷卡消费、手机支付的普及,由此产生的各种新型网络侵财犯罪也层出不穷。因主观故意、行为手段、侵犯客体不同,案件定性、罪名认定也存在差异。本案中,手机号码来源正规、支付宝账号获取正当,信用卡自动绑定、渠道正常,杨某某并非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故不构成盗窃罪。同时,本案信用卡既非伪造或作废,也非拾得、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并使用,但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擅自将他人信用卡用于自己个人消费、转账等,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本质上是一种违背持卡人意志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可认定为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既符合司法解释目的和精神,也有利于打击新型网络犯罪。

  2.对涉第三方支付的网络侵财案件,要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犯罪行为和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网络侵财案件是非接触性犯罪,隐蔽性强,因第三方支付的介入,各种不确定因素相互交织,极易产生混同,给司法机关的因果关系认定造成困难。特别是在部分电子数据缺失情况下,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结合交易记录、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注重审查、甄别犯罪行为本身与第三方支付间是否具有内在联系,是否符合一般行为规律,加强证据间的分析论证,不拘泥某一证据,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刑法上的因果归责,形成严密证据锁链,确保得出符合常理、具有排他性的唯一结论判断。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编辑:祝诗淇